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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优惠政策是否可以继续享受?
打印本页发表时间: 2008-05-26 09:36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广东省地税局 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该法实施年度起计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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